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
36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
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29,600元由
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
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0
月10日止,尚積欠364,342元(其中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
分為341,208元及利息部分為21,54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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