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於被告活儲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內陸續借
款,最高以新臺幣15萬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㈡被告於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納帳款,逾期清償
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繳款,計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契約增補條款契約、帳務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阮承皓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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