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原告 徐美圓 被告 李孟桐
吳晉華 柏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孟桐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而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聯絡原告,並佯稱為原告之友人,稱其急需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孟桐再指揮吳晉華、柏冠廷等提款車手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前揭帳戶中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賠償38萬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應給付原告38萬元。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孟桐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孟桐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而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並佯稱為原告之友人,稱其急需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孟桐再指揮監督吳晉華、柏冠廷等提款車手持前揭華南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該帳戶中款項16萬9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號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騙匯款18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號而受有損失,以及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前揭華南銀行帳號中款項等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李孟桐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而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則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成員間彼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詐騙18萬元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再由被告李孟桐指揮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前往提領款項,縱非由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且提領之款項未達18萬元,惟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既擔任車手,參與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自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所受之損害18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然關於被告主張因受騙而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部分,故據其提出匯款單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等車手有前往提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中款項之行為(本案刑事部分起訴書亦未起訴此部分,併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有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桐
、吳晉華、柏冠廷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吳晉華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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