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龍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無資力之人申請支票作為支付款項之方式,藉以取信他人,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使用,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復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因積欠他人款項,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銀行○○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100年12月08日,領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將附表所示支票提供上開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即林○○、林○○等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現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使用。嗣林○○、林○○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自稱「賴○○」、「黃○○」之成年成員,自100年9月及同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先後以○○行及○○商行名義,假意向○○食品行之經理陳○○訂購海產、乾貨,初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待取得該廠商信任後,即大量訂購商品,並於101年1月14日,將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寄送至○○食品行作為付款,以上開詐騙手法,致使陳○○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購買上開商品之真意,且有付款能力,遂將○○食品行之蝦仁、干貝等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萬8,750元】,以寄送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詐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陳○○因訂貨數量過大,親至收件地址查看,發覺該址並無○○行及○○商行存在,且所收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慶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院四卷】第61頁第18行以下、第76頁倒數第5行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載貨司機陳○○、鄭○○於偵查、本案或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勾稽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7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18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9頁背面第15行以下至第36頁第15行、第52頁第15行以下至第53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銀行○○分行102年1月9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類存款分行交易明細表、退票理由單、103年3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支存帳戶並無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情)、103年5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食品行出貨予○○行及○○商行之紀錄及出貨統計資料、○○食品行出貨之托運單及貨物收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陳○○母親即○○食品行負責人陳○○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林○○之記事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第50頁、第77頁背面至81頁、89頁至10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8至10頁)。綜上,堪認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吻合,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取得、持用如附表所示支票者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林○○、林○○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食品行之經理陳○○施以詐術,假意訂購海產,致使陳○○陷於錯誤,而交付蝦仁、干貝等商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現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仲介人力工作(院四卷第77頁第11行),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而可預見如提供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因積欠他人款項,而逕將申辦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終使上開詐騙集團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詐取他人財物,造成○○食品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非低,且未予賠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積極之財產利益,且除84年間有賭博前科外,尚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四卷第46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及支票帳│支票號碼│支票發票日及退│票面金額││號││戶││票時間││├─┼───┼───────┼─────┼───────┼──────┤│1│林慶龍│○○○○商業銀│MV0000000│000年0月00日、│00萬0,000元││││行○○分行(帳││000年0月00日│││││號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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