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楊志源 被告ALLIANCESEAFOODCOMPANY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慧 被告新聯洋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雲鵬,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茲由張雲鵬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ALLIANCESEAFOODCOMPANY(下稱ALLIANCE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林瓊慧、許玉雪及新聯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為美金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9日至104年10月9日,利率按原告授信核定利率逐筆訂定之借據1紙,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還款方式則係本金到期1次還清,ALLIANCE公司可分次在上開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嗣ALLIANCE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9日、同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37,360元、236,080元,借款利息依6個月LIBOR加1.75%機動計收,於原告調整上開6個月LIBOR機動利率時,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8367%)。詎ALLIANCE公司於
105年2月17日起未能如期清償而與原告簽立授信展期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均展延至110年1月28日,惟ALLIANCE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上開各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ALLIANCE公司計尚積欠本金64,
628元、230,0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林瓊慧、許玉雪及新聯洋公司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國外應付帳款融資撥款申請書、授信展期約定書、授信作業紀錄單、保證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90,59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