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慶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慶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慶商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7時至20時之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巷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路燈處,人車摔落路旁大水溝內,經友人陳○○發現而於同日20時27分許撥打119報案處理,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岡山分隊消防隊員劉○○等人到場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遣岡山分局○○派出所警員黃○○到場協助,將宋慶商送往 劉光雄 醫院救治,再由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陸○○於同日21時36分,在劉光雄醫院對宋慶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慶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自○○巷雜貨店出來後有騎機車,騎快2分鐘,就熄火了,熄火就只能用牽的,我有騎一小段也是構成酒駕是沒有錯,所以這點我承認。」等語在卷(見交易卷第33頁),並經證人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9-10頁、交易卷第23-27頁)、證人陸○○、黃○○、劉○○、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1-23、36-4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7221200號函檢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區○○路○○號至○○巷25號GOOGLE地圖1張、案發地點附近GOOGLE地圖2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1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46168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劉光雄醫院105年11月28日 岡劉 醫字第1051111號函附病歷影本1份、現場照片7張、劉光雄醫院106年2月20日岡劉醫字第160206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05541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11-17頁、偵二卷第3-4、11-13、15-16、30-34、頁、交易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飾詞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