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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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銘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銘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玻璃球」之記載,應更正為「燈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5年8月28日20時許,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暨兼衡其前科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其配偶目前懷孕、家中經濟全由被告承擔之生活狀況(見卷附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