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泓瑩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鈞韋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王舜信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嘉鏹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曾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杜泓瑩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鈞韋、范嘉鏹涉犯共同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13年6月、13年9月之重刑,被告3人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黃鈞韋曾旅居美國,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至107年5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應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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