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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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5號聲請人 吳瑾 綺相對人佳香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將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轉入相對人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近聞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7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將700,000元轉入相對人帳戶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為證;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亦有臺南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4215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為116,795元,諭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7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