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壬○○
5號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均撤銷。
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綽號「大胖仔」、「 大胖隆 」,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3月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8年2月1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辛○○猶不知悔改,為拆解贓車販售牟取暴利,於95年8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何玉釧 承租位於雲林縣 虎尾鎮 大庄36-12號空廠房,並於廠房內搭建隔音室1間,作為拆解贓車之處所。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所有,已於95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口,遭不詳之人所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5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7日間之某日,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眼鏡」之癸○○購買BMW黑色自小客車一輛,旋於上址廠房隔音室內,予以解體,因拆解後之汽車零件數量龐大,乃於95年10月7日僱用知情之壬○○、乙○○幫忙整理、搬運該批零件。
三、壬○○及乙○○均明知辛○○請其搬運之已遭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零件,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7日,共同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及零件,自上址廠房之隔音室內,搬運至同廠房前方之小房間內。
四、辛○○又另起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於95年8月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旁,遭不詳之人所竊。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張金猜所有,由 林宗宏 使用,於95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 嘉義 市○○路與青年街口,遭不詳之人所竊。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隆和橡膠公司所有,由丁○○使用,於95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內興村南興街106巷9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許淑真 所有,由丙○○使用,於95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⑤車牌號碼0000-00號及⑥3363-NL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 蔡政展 及 陳致綺 所有,而由戊○○管領,均於9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遭不詳之人所竊。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5年10月17日,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故買此6部自用小客車,放置於上址廠房內。
五、嗣因戊○○發現車輛遭竊報警,於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會同何玉釧在上址廠房內,查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W-7288號、8G-3986號、8889-ND號、2772-NL號及3363-NL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均已無車牌),已遭拆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4片、引擎蓋1片、前保險桿1支、大燈、葉子板各2只、鋁圈輪胎4只、水箱、冷排、天窗、風箱各1只、安全氣囊2只、行車電腦3只、路程表、安全氣囊電腦各1只等零件,及油壓千斤頂2臺、電鋸1支、乙炔及氧氣1組、空氣壓縮機1臺、拆解工具1箱等,並在該廠房前方小房間內查獲之1片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採得壬○○指紋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何玉釧於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林宗宏、己○○、丁○○、丙○○、戊○○之警詢筆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壬○○、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於95年12月21日2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被告辛○○僱請其2人搬運贓物及有無告知所搬運之物係贓物等節,先後所為陳述並不相符,而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於2次警詢中之陳述,均較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較為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辛○○部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95年8月1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何玉釧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庄36-12號空廠房,並於廠房內搭建隔音室1間,且95年8月間以十萬元之代價向癸○○購買一部黑色BMW車予以拆解,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5年8月間,向癸○○購買一部黑色BMW車拆解,買時已無車牌,也不知是贓車,而該廠房於95年9月1日起即轉租給庚○○,未再繼續使用,後來的事完全不知情,廠房內所放置之上開車輛,如何取得, 伊均 不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案發時,廠房已非辛○○所使用,在廠房內搭建隔音室,只是避免吵到鄰居,並非要拆解贓車,而壬○○並非受辛○○之託前往搬運汽車零件,乙○○更未曾與辛○○見過面,況壬○○、乙○○前後供述均不一,其2人證述不可盡信。本件係先查到贓車及拆解工具,再追查原屋主,方循線查得承租人辛○○,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辛○○有買入贓車加以拆解,為此請求判決被告辛○○無罪等語。至被告壬○○、乙○○固供承有至上址廠房搬過1次汽車零件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不知所搬之物為贓物等語。
二、惟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7部自用小客車,均屬他人失竊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於95年8月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旁,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張金猜所有,由林宗宏使用,於95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與青年街口,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所有,於95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口,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隆和橡膠公司所有,由丁○○使用,於95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內興村南興街106巷9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許淑真所有,由丙○○使用,於95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363-NL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蔡政展及陳致綺所有,而由戊○○管領,均於9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遭不詳之人所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林宗宏、己○○、丁○○、丙○○、戊○○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詳警卷第29頁至第4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警卷第58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故此7部自用小客車均屬他人失竊之贓車,應可認定。
三、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36-12號廠房迄至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均為被告辛○○所使用,並未轉租給庚○○:
(一)被告辛○○曾於95年7月26日,向何玉釧承租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36-12號廠房,雙方並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每2個月支付1次,押金五萬元,於簽約時已先支付十萬元,業經證人何玉釧於警訊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早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3頁至第6頁),故上址廠房係被告辛○○所承租使用,應可認定。
(二)被告辛○○雖辯稱:該廠房已於95年9月1日轉租予同案被告庚○○(庚○○分別經台中地院、南投地院、臺南地院通緝中),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然證人何玉釧於警訊時證稱:「辛○○於95年10月6日打電話告訴我,他要考慮是否繼續承租,或是要問其朋友是否要承租,10月8日辛○○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朋友要租作倉庫使用,我告訴他要轉租他人要另打合約,時間約定10月11日,當天並沒有等到他們來電,所以沒有簽約,當晚19時許接到1名自稱陳先生的來電,聲稱他已將2個月的租金匯入我帳戶,我請該自稱陳先生者需約定時間簽約,但他說過幾天再跟我聯絡時間簽約,於10月17日該廠房就經貴隊查獲汽車解體案件了」等語(詳警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8月1日租約開始,他當初是用現金支付,2個月租金、押金,1次付清十萬元,10月時,我詢問他錢為何沒有進來,他說他想要不租了,過幾天,他說他朋友陳先生想要租,我說要轉租,要另外簽訂合約,過沒有幾天,他說陳先生要先匯款再簽訂合約,過沒有幾天警察就來了」、「他在9月底,說考慮不租,他有提到他朋友可能適合這個房子」、「10月6日確定辛○○不租這個廠房」、「本來約10月11日下午3、4點,要去大里市○○路的代書事務所簽約,我一直在等,後來晚上7點多,陳先生打電話來說他是辛○○的朋友,他要租我房子,我說你怎麼沒有過來簽約,他說他已經先把錢匯給我,那時我還不曉得他在何處匯錢,後來警察來查這個案子時,儲金簿一看,才知道他人已經到大里了,但是人沒有過來簽約」、「10月11日到17日,我都有嘗試要跟辛○○、陳先生聯絡,但是都沒有聯絡上」等語(詳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均證述被告辛○○係95年9月底、10月初才提及轉租之事,非如被告辛○○所供95年9月1日已轉租給庚○○,且欲轉租之對象係「陳先生」,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庚○○」,而被告辛○○經何玉釧多次要求需重新訂約,均置之不理,甚至在與何玉釧約定簽約日期後,僅前往簽約地點附近匯入租金,不願出面重訂租約,可見被告辛○○辯稱已於95年9月1日轉租予庚○○ 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三)證人 廖嘉元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和辛○○一起去租賃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36-12號廠房,剛租時,有幫忙搬棺材去,訂約隔天,也有叫人去換遙控器,也有搬1臺千斤頂和1臺空氣壓縮機去,因為之前有想說要一起工作,後來沒錢投資,廠房也沒錢租,機具就先讓辛○○用,原本是打算作報廢車買賣,千斤頂約八、九千元,空氣壓縮機約二萬多元,廠房那裡我前後去過2次,第1次去看房子,順便換遙控器,第2次搬棺材進去,我是搬完棺材就決定不要和辛○○合夥等語(詳原審第121頁至第124頁)。然證人廖嘉元並未實際與被告辛○○從事報廢車買賣工作,更在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後不久即退出合夥,對於被告辛○○使用該廠房之情形及時間,有無再轉租他人,自難清楚知道;故廖嘉元上開證述,不僅難以採為對被告辛○○有無轉租他人之有利認定,反而可以證明,千斤頂及空氣壓縮機均非低價之物,若被告辛○○不欲再承租該廠房,理應將工具搬出,或通知原所有人即證人廖嘉元取回,以免將來證人廖嘉元向之索回機具時,無機具可交還,而需另自行支付賠償金之風險,且被告辛○○將該廠房轉租,又平白無故將高價之工具贈送轉租者,均顯與常情不符。唯一合理解釋,即該廠房及該等機具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辛○○所使用,未曾轉租。
(四)被告辛○○提出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其上雖載明「出租人辛○○」、「承租人庚○○」「租賃期限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民國96年8月30日止」,最末頁簽約日期亦為「95年9月1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契約書上庚○○之指印與庚○○左拇指指紋相符,簽名部分則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364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附於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惟庚○○已分別經台中地院、南投地院、雲林地檢通緝中,且據被告於警訊供稱:庚○○與癸○○一起負責竊車,由其負責拆解零件(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度偵字第9096號卷第28頁、第29頁),顯見被告與庚○○間相互利用,且被告與何玉釧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除付押租金五萬元外,另先支付五萬元之租金,惟被告與庚○○所簽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對預付之租金五萬元卻未提及,衡之常情,被告豈肯損失五萬元租金之理,從而該與庚○○所簽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屬虛構,圖卸刑責之用。
(五)綜上所述,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36-12號廠房
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辛○○所使用,應可認定,所辯自95年9月1日以後,即轉租予庚○○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壬○○、乙○○於95年10月7日,確係受被告辛○○僱用,而前往搬運汽車零件: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於95年9月中旬受綽號『 阿隆 』男子之託前往該廠房幫忙搬移該拆解完成之零件,將該零件存放於廠房內之小房間內,所以才會留下指紋」、「第1次是綽號『阿隆』男子託我及朋友乙○○一起到廠房協助搬運棺材,第2次是搬移汽車零件,共有2次」、「都是綽號『阿隆』以小貨車戴我及乙○○2人前往搬移汽車零件」、「辛○○帶同我們到該廠房,他均有遙控器可開啟廠房大門,應該廠房均是他所使用之廠房」、「都是辛○○指示我與乙○○將該汽車0件搬移到他指定的小房間內」、「經我親自檢視後確認我沒有見過此人(按:指庚○○)」、「我是大約於5年前在當修理汽車學徒時,在汽車材料行認識的,是他請我幫忙,而當時我也正好沒有工作,才邀乙○○一起前往幫他搬運竊車拆解之零件」等語(詳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供稱:「辛○○叫我們將汽車零件從廠房後方搬至前面房間內,有引擎、車窗玻璃及一些汽車零件」、「辛○○均在旁看我們搬零件」、「我有跟乙○○說車子是辛○○解體的,是辛○○跟我說的」、「是辛○○叫我及乙○○至該廠房內掃地並幫忙他搬汽車零件,所以才在車窗玻璃上留有指紋」、「時間我記錯了,應該是警方查獲該廠房前10日左右」、「我是從該廠房內隔音室搬到廠房前端之小房間內」、「就是10月7日這1天」、「我與乙○○均知道辛○○叫我們搬運之物是贓物」等語(詳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6頁、第77頁)。3次證述均明確指證係受被告辛○○僱用,前往上址廠房搬運汽車零件。至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受癸○○之託,前往該廠房幫庚○○搬運汽車零件,不認識被告辛○○,在該廠房時也未見到被告辛○○,從未曾見過被告辛○○,之前指認錯誤云云。然壬○○於警訊時己明確供稱:「我於5年前當修理汽車學徒時,己認識辛○○」(詳警卷第12頁),且警、偵訊均明確指證係受被告辛○○僱用搬運解體汽車零件,既屬舊識,自無誤認之可能,足證其於原審所供,顯然不實而不足取。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綽號『大胖隆』叫我們去的」(詳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結證供稱:「與壬○○總共去辛○○承租的廠房內搬運零件1天,是同1天2次,搬1臺車」、「之前說是在9月間搬的,應該是記錯了,我們是在警方查獲該倉庫前約10天搬的,當天辛○○有在場,是他叫我們將解體後的車子搬到倉庫前方小房間內」、「我們確實在10月7日左右進去搬的」等語(詳偵卷第79頁、第80頁)。各次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亦明確指證係受被告辛○○僱用,前往上址廠房搬運汽車零件。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於8月中旬時,接獲庚○○電話,才前往該廠房搬運汽車零件,不知為何會和壬○○一起去,到達廠房時鐵門已開啟,當天只有伊與壬○○2人,忘記誰要他們搬東西,也不知要搬什麼東西,並未見到被告辛○○,也不認識被告辛○○,之前指認錯誤云云。然證人乙○○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多答以不記得或忘記了,且均遲疑甚久才回答,甚至對於到廠房之原因、與庚○○認識之細節及當天在廠房之經過等,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所述均不相符,已難認其於審理中所述內容為可採。況乙○○又自承偵查中所述正確,參以其於警訊、偵查中,均已詳細描述當天受被告辛○○僱用而前往搬運汽車零件等情觀之,足證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不實,自應以其之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三)由現場查獲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所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係被告壬○○之左手中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63551號鑑驗書1紙可按(附於警卷第57頁),而現場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拆解外,其餘6部他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均完整未經拆解,可見該擋風玻璃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係於95年10月3日才失竊,因此,被告壬○○、乙○○自無可能於該自用小客車失竊前之95年8、9月間,即受被告辛○○之託,前往上址廠房搬運,是應以被告壬○○、乙○○所述係95年10月7日前往搬運等情,較為可採。
(四)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足證被告辛○○所拆解之車輛,為向癸○○以十萬元代價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車自用小客車,且拆解之日期係在9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而被告壬○○、乙○○確係受被告辛○○僱用,前往搬運汽車零件,並非受同案被告庚○○所僱用,亦甚明確。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辛○○於95年10月7日既仍僱用該2人前往搬運汽車零件,益證被告辛○○並未將該廠房轉租,仍有繼續使用該廠房之事實。
五、被告辛○○、壬○○、乙○○均有贓物之認識:
(一)被告壬○○、乙○○於偵查中,均坦承知道所搬運之解體汽車零件均為贓物(詳偵卷第77頁、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認罪(詳原審卷第33頁),是彼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核與前述情節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何玉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通訊錄上面有電話3支,2支是屬於辛○○,1支是自稱陳先生的,但是我要回打這些電話沒有辦法打通」、「我從95年8月份鐵皮屋租給辛○○之後,直到10月中被警察查到,這段時間有無回去看過倉庫,1次或是2次。是大白天下去,門關著,想要聯絡辛○○,但是手機聯絡不上他」(詳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若被告辛○○行事光明正大,何須在白天仍大門深鎖,且不敢提供正確之電話號碼,供其房東何玉釧隨時可以聯絡相關租賃事宜,而故意提供無法接通之電話號碼,又刻意隱瞞轉租者之身分,僅略稱係「陳先生」欲續租,而不敢說出庚○○之本名,益證被告辛○○係為掩飾其不法。
(三)該廠房原即有一面隔音牆,被告辛○○於承租後,隨即又沿該牆面,自行搭建成另一間隔音室,雖被告辛○○一再辯稱該裝潢之空間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空間內並無任何辦公桌、椅等辦公設備,且純作辦公室用,也不需特別加強隔音效果,再現場查獲之贓車,包括已遭拆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均為距查獲時僅出廠3至6年不等,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就上開高級車輛買賣市場言,該等年份車輛,絕不可能列為報廢車之層級,而現場查獲之工具又非一般保養車輛會使用到之工具,被告辛○○也未供稱其有從事中古車買賣,因此,由該現場車輛之車況及大量拆解工具以觀,被告辛○○對其所收購之車輛,屬他人失竊之贓車,而有贓車之認識。
(四)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訊供稱:「辛○○到廠房門口均以隨身攜帶之遙控器打開大門,隨即將車輛開入廠房,再迅速將大門關下」(詳警卷第10頁)。參以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其上所載本件查獲情形,可知,被告辛○○、壬○○、乙○○3人平時均未在該廠房內多所停留,行動隱密,甚恐曝光,該被告3人若係光明正大從事報廢車拆解買賣工作,何須如此神秘,可見其等確係因從事不法,恐遭查獲,方如此謹慎。
(五)再由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於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73頁至第119頁)及測繪圖1紙(偵卷第84頁)以觀,可知,上址廠房僅係1單純閒置空廠房,內部空蕩,並無特殊設備,一望即知並非汽車修配場,卻有油壓千斤頂、電鋸、乙炔氧氣及空氣壓縮機等大量拆解汽車之工具及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與乙○○均知道辛○○叫他們搬運之物是贓物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壬○○及乙○○對其所搬運之物,均有贓物之認識,亦可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與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自上揭車輛失竊之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查獲前之期間內,陸續以不詳代價,向綽號「眼鏡」之癸○○購入上開贓車,藏置於上址,擬予解體再轉售零件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人及前後7次故買贓物,犯意各別,應合併處罰。然因被告辛○○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共犯庚○○及證人癸○○又迄未到案,依卷內其他證據,又無從認定被告辛○○係與共犯庚○○基於犯意聯絡,而向癸○○故買贓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辛○○係與庚○○共犯。況既然被告壬○○、乙○○均供稱95年10月7日,前往上址廠房搬運贓物時,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而該廠房又自始至終為被告辛○○所承租使用,因此,僅能認定被告辛○○係於95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7日間之某日,向癸○○故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另於95年10月17日一次再向不詳之人故買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其餘6部贓車。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壬○○、乙○○及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2次故買贓物,及被告壬○○、乙○○搬運贓物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八、查被告壬○○、乙○○明知為贓物而搬運,核其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辛○○明知為贓物而故予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辛○○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壬○○與乙○○間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原審對被告壬○○、乙○○明搬運贓物部分,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彼等均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因受被告辛○○僱用而搬運贓物,且僅搬運次數僅1次,搬運之贓物數量亦非鉅,搬運代價亦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辛○○故買贓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95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7日間之某日,第一次故買贓車一台解體部分,係以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眼鏡」之癸○○購買BMW黑色自小客車一輛,,原審竟認「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尚有未合。(二)95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7日間之某日,第1次故買贓車一台解體部分,既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但第2次一次故買贓車六台,情節顯較第1次犯罪重大,惟乃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顯有輕縱不當。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此部分量刑太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辛○○前有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甘為竊盜宵小銷贓之管道,且其故買贓物雖只有2次,但買贓物之數量價值不菲,其故買贓物所生危害,較諸竊盜犯行尤甚,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第1次故買贓物車1輛部分有期徒刑二年,第2次故買贓物車6輛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辛○○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本院以為,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辛○○前雖有2次贓物罪前科,然已於94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已如前述,本次所犯故買贓物罪,亦僅有2次且相隔時間亦不長,依其犯罪時間及次數觀之,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認無對被告辛○○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油壓千斤頂2臺、電鋸1支、乙炔及氧氣1組及空氣壓縮機1臺,被告辛○○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辛○○所有,而其中1臺油壓千斤頂及空氣壓縮機1臺更係證人廖嘉元所有,業據證人廖嘉元指證明確(詳原審卷第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拆解工具1箱,被告辛○○雖承認其中套筒數支為其所有,然因被告辛○○否認本件犯罪,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數支套筒係供被告辛○○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