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能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陸瓶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 潘采慧 住處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金屬製之長鑷子1支(未扣案),將上址1樓廚房之防盜鐵窗窗柱夾扁後折斷,進而逾越該處門窗而侵入潘采慧住處內,竊取潘采慧所有之手機1支、包包4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存簿、印章、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得手後除將手機1支及現金400元留用外,餘均棄置在潘采慧上開住處後方田地水溝內。嗣潘采慧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且經潘采慧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後方田地水溝內,尋獲包包4只及其內之證件、存簿、印章等物,且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8月20日凌晨1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號 劉俊欣 住處前,以同上長鑷子1支,將上址1樓儲藏室之防盜鐵窗窗柱夾扁後折斷,進而逾越該處門窗而侵入劉俊欣住處內,竊取客廳內劉俊欣所有之洋酒
6瓶(價值約2萬5000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洋酒飲畢及現金花用一空。嗣劉俊欣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文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采慧、劉俊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犯罪事實欄㈠之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遭竊地點及潘采慧尋獲遭竊物品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31339號卷第39頁、第57至第75頁、核交字卷第5頁至第23頁)。
㈣犯罪事實欄㈡之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與被告之比對照片(見偵字第32363號卷第41頁、第57至第795頁、第83頁至第9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謝文能犯上開犯行所使用金屬質地之長鑷子1把,既足以壓扁鐵窗窗柱,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為行竊而毀壞 潘彩慧 住處防盜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射出行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分別竊得之現金40
0元及手機1支、洋酒6瓶及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長鑷子1支,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未扣案,審酌該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所用之物,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件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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