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7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威丞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威丞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行經文心路2段50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車底之手機,不慎由後追撞前方由 廖文藝 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廖文藝上開小客車再由後追撞前方由 陳冠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冠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盧威丞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211至212頁,本院交簡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廖文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169至170、35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51、53至55、67、129、145、147、49、69至119、12
1至12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前進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且注意間隔,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汽車前行時,竟為撿拾掉落車底之手機,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再由該車輛撞擊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頁)。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而過失致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為憑(見偵卷第57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是依法減輕其刑。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而過失致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雙方雖達成和解但告訴人陳述尚有3萬元款項未付(見本院交簡卷第80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體力工(見偵字卷第13頁移送書犯罪嫌疑人欄位及第15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