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 朱淑儀 承受訴訟人 程一凡 被告 程一新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潘曉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上開被告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承受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委任 王安明 律師、 王得州 律師、王品舜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亡,由其子程一凡承受訴訟後,乃將前開三名律師均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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