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清河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養鵝場內,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開養鵝場,扣得林清河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林清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8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72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57、59、61頁、警卷第5至1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決心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真接的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養鵝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獨立扶養2名就讀高中的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