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人 張林素梅 相對人 張錦松 關係人 張俊青
張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錦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林素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錦松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錦松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因頭顱骨多處挫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張文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 沈正哲 所為鑑定結論略以:根據病歷,相對人自今(106)年6月車禍造成腦部受傷後即無法言語表達,長期臥床,亦無法有自主活動之能力,目前評估相對人對叫喚及疼痛均無反應,呈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張林素梅、長女即關係人張文欣、長子即關係人張俊青。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文欣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張文欣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張文欣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文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文欣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