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 李榮宗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並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為警於翌(6)日晚間8時39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仍未澈底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毒品濃度、入監前為放鬆心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入監前從事蓋屋頂之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且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