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煥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支、鏈鋸鋸板壹片、鏈鋸鏈條貳條、土撬壹支、鋤頭壹支、鋸子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文煥前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阿里山事業區第198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鏈鋸、鏈鋸鋸板、鏈條、土撬、鋤頭、鋸子等物,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98林班地座標位置TWD97座標X:218855、Y:0000000之處,以所攜帶工具裁切該林班地內之牛樟木,將之鋸成3塊(淨重96公斤、材積0.087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4,522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返嘉義縣○○鄉○○村○○00號其胞兄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於其胞兄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牛樟木3塊、鏈鋸1支、鏈鋸鋸板1片、鏈鋸鏈條2條、土撬1支、鋤頭1支、鋸子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代理人 何文義 、證人 陳文宗 之警詢筆錄。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鏈鋸1支、鏈鋸鋸板1片、鏈鋸鏈條2條、土撬1支、鋤頭1支、鋸子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㈢、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嘉義林管處106年11月6日 嘉奮政 字第106540579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98林班牛樟盜伐案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被害材積調查表、查定書、盜伐位置圖;嘉義林管處106年11月17日嘉奮政字第1065406070號函。
㈤、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陳文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支、鏈鋸鋸板壹片、鏈鋸鏈條貳條、土撬壹支、鋤頭壹支、鋸子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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