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4號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拘提證人,準用第77條至第83條及第89條至第91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甲○○,因右開案件經傳喚為證人,乃該證人於民國95年7月25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卷附送達證書),於民國95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指定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酌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