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東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梁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張朝雄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1號

  被   告 梁東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東山係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張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梁東山右前方,梁東山不慎擦撞到張朝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張朝雄受有左手肘兩處撕裂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眼後微量出血及腦部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張朝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東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朝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