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太平中平店內,徒手竊取 蔣雅玲 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林家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27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太平中平店,徒手竊取蔣雅玲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欲離開現場時,為店員發現追出攔阻,嗣由蔣雅玲報警,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蔣雅玲),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蔣雅玲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兼衡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2歲,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參酌告訴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同意給予緩刑,不用附條件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先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
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
5瓶
23元
115元
2
黑松FIN補給飲料975ml
3瓶
31元
93元
3
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27分許
黑松FIN補給飲料975ml
5瓶
31元
15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家涵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太平中平店內,徒手竊取蔣雅玲管領之黑松FIN補給飲料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將上開飲料飲用殆盡。又於113年9月12日8時2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蔣雅玲管領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瓶(價值155元),未結帳即走出店家而欲離開現場,為店員發現追出攔阻並由蔣雅玲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黑松FIN補給飲料5瓶(已發還蔣雅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雅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黑松FIN補給飲料8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