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無故對告訴人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壞電扇1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扇1只,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與許○○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結婚),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6日17時51分許,當面告知甲○○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5月5日2時20分許,在前揭住所無故對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壞電扇1只,以此方式騷擾許○○,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 許閔 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書、上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前揭電扇損壞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毀損風水盤1組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風水盤是告訴人自己弄壞的等語。經查,被告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復未提出補陳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為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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