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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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AVONLEEXIONGWE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VONLEEXIONGWEI(中文姓名: 李雄偉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逢甲商務旅館」應更正為「豐邑逢甲商旅LaVidaHotel」。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JAVONLEEXIONGWEI(中文姓名:李雄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EVELYNKURNIAWAN間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

  被   告 JAVONLEEXIONGWEI(中文名、李雄偉,新          加坡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10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VONLEEXIONGWEI、EVELYNKURNIAWAN均為新加坡籍人士,其2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來臺觀光,雙方互不相識,均住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逢甲商務旅館; 丘安妮 、CHUASHUTINGCHRISTINE係EVELYNKURNIAWAN之親屬。於113年2月1日9時57分許,JAVONLEEXIONGWEI與EVELYNKURNIAWAN及其親屬丘安妮、CHUASHUTINGCHRISTINE等人在上開旅館用餐時,雙方因故起口角,相互拉扯,JAVONLEEXIONGWEI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EVELYNKURNIAWAN之左臉頰,致EVELYNKURNIAWAN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JAVONLEEXIONGWEI提告EVELYNKURNIAWAN傷害部分,已另案通緝中)。

二、案經EVELYNKURNIAW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JAVONLEEXIONGWEI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EVELYNKURNIAWAN,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VELYNKURNIAWAN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被告掌摑左臉頰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丘安妮、CHUASHUTINGCHRISTINE及LEONZHANGWEIJIAN(係被告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目擊被告掌摑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

本件案發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掌摑告訴人,告訴人丘安妮、CHUASHUTINGCHRISTINE趨前與被告爭論時,被告踢擊告訴人丘安妮、CHUASHUTINGCHRISTINE,致告訴人丘安妮跌倒後撞及頭部而受有傷害;告訴人CHUASHUTINGCHRISTINE受有膝蓋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丘安妮、CHUASHUTINGCHRISTINE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丘安妮、CHUASHUTINGCHRISTINE,辯稱:伊沒有踢她們等語。而告訴人丘安妮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踢倒後有撞到頭,沒有明顯外傷等語;告訴人CHUASHUTINGCHRISTINE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踢擊並推倒,膝蓋稍微紅腫等語,惟告訴人丘安妮、CHUASHUTINGCHRISTINE均未提出驗傷證明,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雖有以腳踢向告訴人丘安妮、CHUASHUTINGCHRISTINE之影像,然無法辨識告訴人丘安妮、CHUASHUTINGCHRISTINE是否有遭被告踢到身體或因而倒地,而有受傷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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