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再字第16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6日收受該裁定後,乃於111年3月10日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且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6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正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