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林添德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時,經民眾於111年7月14日檢舉,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845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1年10月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3845477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了裁處上訴人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尚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之處分。惟本件違規地點係大S型彎道,上訴人原本行駛於二線道之內側車道,係不慎誤入隔壁機車道,於右後視鏡見有他車,立即打方向燈駛回原內側車道,並非故意為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檢舉人如感到上訴人駕駛行為不當應立即報警或檢舉,而非3日後才檢舉,顯不合理,且舉發影片中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尚有一段距離,上訴人並未疾駛或猛然煞車,顯示上訴人係正常行駛並非惡意行為,故不應有如此重之裁罰,罰款、記點、吊扣車牌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審業依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就上訴人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乙節詳細論明,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就其違規行為部分僅係重述其對原處分及舉發程序之不服,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均屬上訴人對證據之主觀評價與論斷,尚難作為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違誤之依據。
㈢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罰款、記點、吊扣車牌,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次按系爭裁罰基準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系爭裁罰基準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⒉上訴意旨所稱吊扣車牌6個月之處分,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車主即訴外人 林丞鎧 吊扣汽車牌照之裁決(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為桃警局交字第DG3845478號,見原審卷第57頁、第49頁、第37頁),核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又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系爭裁罰基準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上訴人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無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修正後第263條之5後段仍準用此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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