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得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得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被告周得嘉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周得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 蕭鈺琳 間感情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且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61號被告周得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得嘉與蕭鈺琳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周得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旁,以路旁撿拾之棍子,敲擊蕭鈺琳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導致該玻璃被擊破而不堪使用,周得嘉並於事後以LINE傳送「你害死大白(指上開自用小客車)了」、「還不趕快出來關心你的車」之訊息予蕭鈺琳,蕭鈺琳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蕭鈺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得嘉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鈺琳之指訴。
(三)被告於毀損車窗後傳訊息與告訴人之列印資料、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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