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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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自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自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孫自強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因需錢花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甫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鄭凱洋 」之成年男子使用。待「鄭凱洋」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示之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秀琴 、 張坤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秀琴、張坤明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被告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年紀尚輕、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因需錢使用而經友人提議)、目的(獲利)、方法、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該8千元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縱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名稱│帳號│開設日期│開設名義人│備註│││││(民國)│││├───┼────────┼──────┼───────┼─────┼───┤│(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104年11月18日│孫自強│簡稱│││永大分行││││甲帳戶│├───┼────────┼──────┼───────┼─────┼───┤│(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00000000000│104年11月18日│孫自強│簡稱│││分行││││乙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實施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存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一)│洪秀琴│104年11月22│以被害人之友人呂│104年11月22日│匯款30,000元│甲帳戶││││日18時23分許│秋華申請之通訊軟│19時31分許││││││起│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佯為 呂秋華 並稱急││││││││需借款。││││├───┼───┼──────┼────────┼───────┼──────┼────┤│(二)│張坤明│104年11月20│以電話聯絡被害人│104年11月20日│存款50,000元│乙帳戶││││日11時20分許│,佯稱其為友人「│12時33分許││││││起│ 阿國 」,且需其幫││││││││忙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