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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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絃
林良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良鍵無罪。
事實
一、王語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104年8月17日11時許,搭乘林良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中正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之賣場貨品區,於同日11時1分竊取該賣場奶粉貨架上之雀巢能恩水解奶粉3罐、11時11分竊取該賣場奶粉貨架上之雀巢能恩水解奶粉3罐、11時12分竊取該賣場奶粉貨架上之雀巢能恩水解奶粉3罐,王語絃將所竊物品裝入紙箱內後,再與不知情之林良鍵先將紙箱放置於上開機車後, 復王語絃 又進入賣場貨品區,於同日12時8分竊取亞培心美力奶粉3罐、12時10分竊取亞培心美力奶粉1罐、雀巢能恩水解奶粉2罐,又於同日12時26分,交與不知情之林良鍵持紙箱裝上開奶粉,再與王語絃一同將上開紙箱裝之奶粉放置於上開機車後,即行離去。經賣場人員發覺奶粉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王語絃並於104年11月8日到案時,交還亞培心美力奶粉1罐、雀巢能恩水解奶粉3罐予員警扣押(業已發還家樂福中正店員工 徐明忠 )。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委由徐明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語絃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忠及證人 黃芳琪 之證述等情一致,且被告亦有王語絃之竊盜過程亦有告訴人提供之賣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且該監視錄影器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被告王語絃確有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前開所列之物品之竊盜行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王語絃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語絃與同案被告林良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詳後無罪部分)。被告王語絃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語絃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告訴人賣場貨架上陳列之商品供其所自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王語絃除成立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之外,尚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係素行非佳之人,長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未因前案心生醒惕。案發後被告王語絃僅返還部分商品給被害賣場,其餘已食用之商品尚未賠償被害賣場,填補其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王語絃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知所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述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收入情形,且被告王語絃長期罹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衝動控制障礙、邊緣性人格、糖尿病合併膀胱功能障礙之病症,此有被告王語絃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警卷第30、3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個月之刑度,並未斟酌被告現罹有前開病症之情,稍嫌過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被告林良鍵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良鍵與同案被告王語絃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良鍵搭載被告王語絃前往告訴人賣場,並由被告王語絃進入告訴人賣場下手行竊,被告林良鍵則於賣場外接應,並協助被告王語絃搬運其所竊物品,因而認定被告林良鍵與同案被告王語絃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良鍵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徐明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芳琪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賣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良鍵堅詞否認被訴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固與王語絃一起前往告訴人賣場,但其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且不知道王語絃有竊盜之行為,其購物完就在賣場外面等待王語絃出來,然後幫忙王語絃將其攜出之物幫忙放上機車,然後載王語絃離開,王語絃偷奶粉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徐明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黃芳琪於偵
查中之指述,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本件犯行後清點被害賣場內貨架上之商品,發現有失竊如起訴事實所載之商品,而告訴人經調閱賣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方得知下手行竊之人為被告王語絃,而被告林良鍵則有在賣場外等候被告王語絃,幫忙將物品放上機車,並搭載被告王語絃進入及離開賣場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林良鍵與被告王語絃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㈡另本院曾當庭勘驗被害賣場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就有被告
林良鍵出現之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6.出大門口.AVI』之影片檔:檔案長度1分9秒,影片一開始(影片開始於104年8月17日11時19分50秒)為正對電扶梯,而畫面左方為賣場門口,此時 林男 已抱著一只紙箱從電扶梯上來, 王女 跟隨在後,兩人於影片16秒(11時20分7秒)處走出大門。」、「『10.出大門口.AVI』之影片檔:檔案長度48秒,影片一開始(影片開始於104年8月17日12時26分11秒)為正對電扶梯,而畫面左方為賣場出入口,此時林男已站在大門口處,推著推車等待王女,而王女則於畫面右側走出,然後兩人會合後於影片24秒(12時26分36秒)處走出大門。」、「『
11.牽機車.AVI』之影片檔:該監視器為擺動拍攝家樂福機車停車處之監視器,影片4秒處,王女走入停車處,林男推著推車走在後面。影片11秒處,王女與林男走至其機車處開始穿雨衣,影片28秒、44秒處,林男將推車上之物品放上機車。影片54秒,林男將推車推出停車場。影片1分0秒走回機車旁,並準備駕車離去。影片1分11秒,兩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機車停車場之車道上。」、「『12.竊賊騎機車往六甲頂離開.AVI』之影片檔:檔案長度1分19秒,影片一開始(影片開始於104年8月17日12時27分39秒)為正對臺南市○○區○○○路口之家樂福機車與汽車停車場出入口處。林男與王女兩人於影片15秒(12時27分55秒)處駕駛機車至停車場與中正南路口處等候綠燈,影片1分4秒(12時28分44秒)起,兩人駕駛機車左轉往六甲頂方向駛去。」,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惟就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林良鍵僅有搭載被告王語絃前往被害賣場,以及在被害賣場門口處等候被告王語絃之事實,然就被告二人搭手扶梯上來大門之際,被告二人係各自提自己所購之物之狀態,而被告林良鍵於大門處等候時,被告林良鍵則與一般人一般,毫無異狀的使用手機,並無四處張望準備接應之狀態,而被告王語絃行竊走出賣場後,兩者則一同走出大門,此情與一般人之行止並無二致,且就被告王語絃曾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多次指稱被告林良鍵僅係搭載其前往被害賣場,並未告知林良鍵其要去賣場行竊之犯行,被告林良鍵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王語絃之陳述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並不衝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林良鍵與被告王語絃確有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良鍵所為當不該當共同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良鍵於同案被告王語絃行竊被害賣場之商品時,事前既不知情,亦未與王語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僅有搭載王語絃前往賣場,及在賣場外等候王語絃,以及搭載王語絃離去之行為,其與王語絃即非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此外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令本院獲得被告林良鍵有起訴書所稱與共同竊盜之認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林良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