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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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行車駕照」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駕照」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是就其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瘖啞人士且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 任慧奇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卡及自用小客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3張、JARMINI之居留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暨其照護之人 曾麗枝 全民健保卡及身心障礙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賠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及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編號│被告竊取之物│├──┼─────────────────┤│01│黑色皮包壹個│├──┼─────────────────┤│02│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03│鑰匙壹串│├──┼─────────────────┤│04│銀白色皮夾壹個│├──┼─────────────────┤│05│紫色零錢包壹個│├──┼─────────────────┤│06│住家鑰匙壹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