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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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致惠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劉水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隨於105年4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處分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省道臺39線(即臺南市歸仁區高鐵橋下臺南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0段○○○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省道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0段○○○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正欲左轉。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致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聲請人因而受有肝臟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頸椎神經壓迫及肩膀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聲請人所駕駛乙車車身逾半已進入岔路口才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對向直行而來,應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發覺聲請人將自左方駛出而預為防範;被告自陳行車方向是綠燈,但不清楚是圓形或箭頭,事故前沒看到對方來車,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橫向來車,且恐係因燈號轉換而加速通過,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可能等語不謀而合;檢察官不採信此鑑定意見,已與經驗法則有違,更未委託學術單位鑑定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按號誌行駛等情,僅憑自己模擬燈號狀況,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亦有法律凌駕專業判斷之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1、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1)上開交通事故地點之行車號誌運作時相資料及該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於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並無號誌故障情形,且行車號誌運作係依「第一時相:台39線綠燈47秒,黃燈5秒,全紅4秒、第二時相:台39線北往南方向左轉綠燈9秒(南往北方向為左轉及右轉綠燈9秒),黃燈3秒,全紅3秒、第三時相:長榮路1段綠燈30秒,黃燈5秒,全紅4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12日南市交工字第104250932號函1份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告訴意旨所訴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行為,端視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省道臺39線由南由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劉水玉行向之號誌),究係綠燈、黃燈、紅燈或其他不准許直行之行車管制號誌,而省道臺39線由北由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即鄭致惠行向之號誌),究係綠燈、黃燈、紅燈或其他不准許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
(2)證人 陳怡芳 即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省道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因伊欲左轉進入長榮路,所以在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待轉,此時東西向長榮路之號誌是紅燈,伊進入機車待轉區後約5秒鐘就看到1輛沿省道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與另1輛沿省道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欲左轉長榮路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時伊機車車頭朝西,看不見省道臺39線之行車號誌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伊於機車待轉區之前方約5公尺,伊進入機車待轉區後約20秒,省道臺39線之行車號誌始由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該交通事故發生前,伊雖有看見該輛於路口正欲左轉長榮路之車輛,但伊沒有看到該車輛沿省道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過程,因伊所在位置有橋墩擋住視線等語;復證稱:伊進入機車待轉區後約5、6秒鐘,另一輛機車也進入機車待轉區,在伊右上方的省道臺39線行車號誌好像就轉為黃燈,約再過5秒鐘,交通事故就發生等語。由此可知證人陳怡芳上開所述,其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南北向行車號誌為綠燈,之後轉為黃燈,約再經過「5秒鐘」,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然而,證人陳怡芳僅憑個人記憶及主觀感覺,是否能於目擊本件交通事故後,仍能精確指出其上開所證轉變為黃燈後,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之期間,究係4秒鐘或更短,而有聲請人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或係9秒鐘至20秒鐘,而有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抑或係5秒鐘至8秒鐘,而有聲請人及被告均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誠屬有疑。
(3)本件交通事故,前雖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認「依證人所陳述肇事情形研判:以劉水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可能」,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4日南市交字第1040455559號函1份附卷可憑,惟該委員會係以證人陳怡芳之陳述,而認本件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之「可能」,並非敘明其為肇事之原因。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惟雙方當事人對號誌運作各執一詞,認定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認該事故尚無法遽予鑑定,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40622163號函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如依證人陳怡芳上開所述,亦無從確認上開交通事故之肇因究係何人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業如前述,自難以前開委員會之認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上開交通事故地點,均查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且除上開證人陳怡芳之外,並無其他目擊該交通事故之證人等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違反交通行車規定行為致肇事之證據,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何過失之行為。
2、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1)本案肇事路段雖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然並無裝設監視器,且被告及聲請人車上亦均未裝置行車紀錄器,故被告與聲請人究何人未遵守行車號誌,因雙方各執一詞已無從查明,合先敘明。
(2)原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上開交通事故地點之行車號誌運作時相資料及該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於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並無故障情形,且行車號誌運作係依「第一時相:台39線綠燈47秒,黃燈5秒,全紅4秒、第二時相:
台39線北往南方向左轉綠燈9秒(南往北方向為左轉及右轉綠燈9秒),黃燈3秒,全紅3秒、第三時相:長榮路1段綠燈30秒,黃燈5秒,全紅4秒」。準此,省道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被告之號誌)及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聲請人之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究係綠燈、黃燈、紅燈或其他不准許直行之行車管制號誌,研判有如下之可能性:①如該期間實際上係4秒鐘或更短,則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號誌應為黃燈、聲請人之號誌應為不准許左轉之號誌;②如該期間實際上係5至8秒鐘,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與聲請人二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應均為紅燈(5秒鐘,即第一時相之黃燈5秒鐘);③如該期間實際上係9至20秒鐘,則被告之號誌應仍為紅燈,聲請人之號誌應為左轉(箭頭)綠燈(9秒鐘之計算方式,係第一時相之黃燈5秒鐘+全紅4秒鐘);④如該期間實際上係21秒鐘至62秒鐘,則被告與聲請人二人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應均為紅燈(21秒鐘之計算方式,係第一時相之黃燈5秒鐘、全紅4秒鐘+第二時相之左轉綠燈9秒、黃燈3秒鐘=21秒鐘);⑤又如該期間實際上係63秒鐘或更長之時間,上開交通事故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循環至第一時相(63秒鐘之計算方式係,前開21秒鐘+第二時相之全紅3秒鐘+第三時相之綠燈30秒鐘、黃燈5秒鐘、全紅4秒鐘=63秒鐘)。
(3)依證人陳怡芳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沿省道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因伊欲左轉進入長榮路,所以在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待轉後約5、6秒鐘,另一輛機車也進入機車待轉區,在其右上方的省道臺39線行車號誌好像就轉為黃燈,約再過5秒鐘,交通事故就發生」準此而言,證人陳怡芳機車行向與被告車輛係同方向,故陳怡芳綠燈至待轉區,被告亦應為綠燈前行,聲請人則屬不准左轉之燈號,迨燈號轉換為黃燈時,聲請人之燈號仍屬不准左轉之燈號。況聲請人既為對向轉彎車輛,如欲轉彎亦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始緩慢轉彎。被告駕駛之車輛既係綠燈直行,聲請人駕駛之車輛於燈號尚未完成轉換前即行左轉,復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實難苛責被告預為防範左側轉彎車輛。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爭執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委無足採。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1、上開交通事故地點之行車號誌運作時相資料及該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於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並無號誌故障情形,且行車號誌運作係依「第一時相:台39線綠燈47秒,黃燈5秒,全紅4秒、第二時相:台39線北往南方向左轉綠燈9秒(南往北方向為左轉及右轉綠燈9秒),黃燈3秒,全紅3秒、第三時相:長榮路1段綠燈30秒,黃燈5秒,全紅4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則若能證明甲車通過路口、乙車左轉及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自能判斷係聲請人或被告未按號誌指示行駛。惟因卷內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證人所陳述肇事情形研判:以劉水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可能等語,復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惟雙方當事人對號誌運作各執一詞,認定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分別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查,顯均無法「明確」鑑定肇事原因;而因在場證人陳怡芳亦未能精確證述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號誌為何,則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於審酌鑑定機關之鑑定與覆議意見、在場證人之證述,及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等一切證據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聲請人所稱違背經驗法則或法律凌駕專業之情事。至於檢察官是否應另尋學術單位實施鑑定部分,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進入該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若係綠燈或黃燈時,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雖能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然其本得信賴其他駕駛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尚難預期會有其他車輛未按號誌指示,逕從其對向車道違規左轉而從其側面駛來;而聲請人乃駕駛汽車從被告對向左轉而來,則若聲請人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情事,本難苛責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本件既無從判斷聲請人或被告何者有未按號誌指示行駛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駕駛乙車左轉時之車速、情況為何,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卷內並無被告當時是否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主觀之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