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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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清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行(即「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部分)記載:「……於103年4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03年1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清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103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偵查卷宗、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前揭緩起訴處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10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分別有上開偵查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於撤銷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將被告上開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清俊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是因為沒有收到通知,且當時母親高齡九十餘歲身體不適,伊須照顧父親、母親,又被狗咬傷,才未去報到,母親二個月後就去世了,但伊每天至成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也一直在等觀護人通知報到時間,但只等到本件起訴書,伊以前施用毒品是因為沒有賺錢,現在有工作,有能力,時常回家探望父親,為人子女要有良心,伊現在年紀已大,請法院不要判決入監,可以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讓伊可以易科罰金云云。經查,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多次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追蹤輔導或不定期尿液採驗,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10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述關於何以未能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之理由,前業經被告據以對上開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聲請,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在案,有被告之刑事再議聲請書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偵查卷第17頁-第17頁反面、第26頁-第26頁反面),是以被告所述上開事由顯屬關於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是否有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情事相關事由,核與被告先前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無關,自不能據以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級、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復於103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103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先後2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屬其第5次及第6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本件先後2次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因被告係構成「累犯」,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應為有期徒刑7月,審酌被告係第5次及第6次犯施用毒品罪,宣告前揭法定低度刑,應無過重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郭清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一)(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目前擔任新成屋的清潔工作,以件計算,一件可賺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獨居生活,母親已過世,父親住在隔壁,現年已89歲,有時需要照顧父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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