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7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約定於94年9月23日償還30,000元,其餘金額則於94年10月31日前清償。距被告屆期仍未依約還清借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於94年10月31日償還所有借款,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5,000元之借款,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應自清償期限屆滿(即94年10月31日)時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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