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沈建宗
被   告  沈建宏
被   告  沈心盈
被   告  沈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
27日所為之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
108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
之狀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
109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8年1月3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7日以分割
繼承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建宏、沈心盈、沈冠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沈建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303元未償,業
經取得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8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在案。又被告沈建宗為 孫碧金 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孫碧金所有,被繼承
人孫碧金死亡時,被告沈建宗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公同共有,惟被告沈建宗未辦理繼承登
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沈建宏、沈冠妤,上開無償行為已使被告沈建宏本身
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8年2
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被告沈建宗則以:
伊在母親孫碧金尚未過世前,做生意有跟母親借款,當時母
親表示過世後,伊不能繼承其遺產,也不能再跟其他兄弟姊
妹分配遺產,並非無償行為。而沈心盈亦因積欠爸媽錢,故
沒分配到遺產等語抗辯。
2、沈建宏、沈心盈、沈冠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於109年5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沈建宏、沈
冠妤名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原告於109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
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
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
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
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㈢、復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㈣、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被告沈建宏、沈冠妤取得系爭不動產
,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
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
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及孫碧金之
遺願等眾多因訴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
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
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
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
謂被告等係為免被告即債務人沈建宗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
遭原告追索,則被告僅需協議被告沈建宗不分得任何財產即
可,無由被告沈心盈亦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使被告沈建
宏、沈冠妤繼承,顯見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確實係考
量繼承人間人倫、情感、孫碧金之遺願等眾多因素後所為之
決定,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基上,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㈤、本院復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
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
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沈建宗所得繼承之遺產作為積欠原
告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沈建宗拒
絕繼承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㈥、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官適
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個案
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況
上開提案未論及此等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否
逕為援用,實具疑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碧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
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被告沈建宏、沈冠妤取得,乃
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8年1月3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
共有之狀態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被繼承人孫碧金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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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
│1│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分之1│
│││1441-16地號土地││
├──┼────┼───────────────┼────┤
│2│建物│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分之1│
│││361建號建物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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