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58號聲請人 鄭小蘭 相對人 張沛瀠 (原名: 張書瑜 )輔助人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約定101年10月17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受輔助宣告,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第三人利用相對人智能不足而犯罪,系爭借貸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自始未成立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