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洋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口,見 張德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U4-377號,應予更正)停於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插於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鍾明洋 駕駛上開車輛,於102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前撞及路邊停放 劉修文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查詢車牌號碼等相關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德蓉之父 張渭平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節,以及證人劉修文於警詢中證述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毀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贓車相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致罹罪章,曾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悔改,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因缺錢搭乘交通工具返回中部住處之犯罪動機、以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卻無照駕駛為手段、以達返家之目的,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求取被害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