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哀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交訴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哀俊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哀俊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9號(102年度偵字第5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6年」),緩刑2年,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竟無視上開判決應提供義務勞務之命令,於103年1月17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23日皆未遵期報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報到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收受報到通知卻置之不理,毫不在乎,足認被告無意提供義務勞務且無悔悟改過之心,是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