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3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約任 關係人 林易玫 律師(律師證號:91臺檢證字第545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政道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易玫律師(住高雄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李政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之187四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政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政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之187四樓之1)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103年1月23日102年度司繼字第1751、227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政道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關於選任林易玫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政道之遺產管理人部份,前經本院函詢林易玫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易玫律師於103年6月20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在卷足徵。審酌林易玫律師不僅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被繼承人李政道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其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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