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字第419號原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裕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