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借款
新臺幣(下同)220,000元,雙方約定自93年6月10日起至
97年6月10日止,共分84期,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
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借款全數一次清償,
借款利息第1至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固定
計息,第4至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
計息,第7至84期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機
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及不再調整,
若未依約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0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7,083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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