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貸日起60個月
,並按年金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則依原告
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99機動調整,如不依約償還本
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上
開借款至97年12月5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29,210元及
約定之利息(其利率以視為全部到期時計算,應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0.74)、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存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前雖對本院核發與原告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具體指明
異議之處為何,本院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訴請被告給付129,21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