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告 王元全 原告 王承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 律師被告 王周格 被告林 王玉珍 被告 王美英 被告 王駿騰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陳 王水赺 被告 王源興 被告謝 王美連 被告 王楹溱 被告 王寶雄 被告 王柏欽 被告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楊有田 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王水赺 、王周格、 林王玉珍 、王美英、王楹溱、王寶雄、王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楊有田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於105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楊有田之遺產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90地號等2筆土地,並無其他財產或債務。有關楊有田之法定繼承人及其等應繼分,茲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楊有田及其配偶 陳金鶯 、長子 楊清玉 等三人同時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另被繼承人楊有田之父親 楊長 、母親 陳腰 早歿,故楊有田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妹 王楊皮 (歿),並為單獨繼承。
⒉王楊皮於41年3月8日死亡,當時王楊皮之配偶 王古 早歿,故
王楊皮上開遺產再轉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 王水淀 (歿)、次子 王清德 (歿),應繼分各為1/2。
⒊王水淀於60年3月17日死亡,當時王水淀之配偶 王鄭市 早歿
,其長子 王春意 、次女 王鳳均 早歿而絕嗣,故王水淀上開遺產再轉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女陳王水赺,並為單獨繼承。⒋王清德於89年5月20日死亡,當時王清德之長子 王國興 早歿
而絕嗣,其五子 王元霖 早歿而生有長子王柏欽、次子王柏堯,故王清德上開遺產再轉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王周格、次子 王嘉 看(歿)、三子王元全、四子王源興、長女 謝王美連 、次女林王玉珍、三女王美英,應繼分各為1/16,另五子王元霖所生長子王柏欽、次子王柏堯等二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32。
王嘉看 於90年12月27日死亡,當時王嘉看無配偶,故王嘉看
上開遺產再轉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女王楹溱、長子王寶雄、次子王駿騰、三子王承富,應繼分各為1/64。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有田之遺產均為土地,業經辦畢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故於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後,依兩造上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另被告陳王水赺(應繼分比例1/2)、被告王周格(應繼分比例1/16)、被告林王玉珍(應繼分比例1/16)、被告王美英(應繼分比例1/16)、被告王駿騰(應繼分比例1/64)、原告王承富(應繼分比例1/64)等6人均同意將渠等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王元全。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系爭遺產。
㈢聲明:被繼承人楊有田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源興、謝王美連、王駿騰、王柏欽、王柏堯均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王水赺、王周格、林王玉珍、王美英、王駿騰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王楹溱、王寶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關於繼承人部分,原告主張:
⒈被繼承人楊有田於105年4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楊有田之父親楊長、母親陳腰早歿,故楊有田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妹王楊皮(歿),並為單獨繼承。
⒉王楊皮於41年3月8日死亡,當時王楊皮之配偶王古早歿,故
王楊皮上開遺產再轉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王水淀(歿)、次子王清德(歿)。
⒊王水淀於60年3月17日死亡,當時王水淀之配偶王鄭市早歿
,其長子王春意、次女王鳳均早歿而絕嗣,故王水淀上開遺產再轉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女陳王水赺,並為單獨繼承。⒋王清德於89年5月20日死亡,當時王清德之長子王國興早歿
而絕嗣,其五子王元霖早歿而生有長子王柏欽、次子王柏堯,故王清德上開遺產再轉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王周格、次子王嘉看(歿)、三子王元全、四子王源興、長女謝王美連、次女林王玉珍、三女王美英,另五子王元霖所生長子王柏欽、次子王柏堯等二人代位繼承王元霖之應繼分。
⒌王嘉看於90年12月27日死亡,當時王嘉看無配偶,故王嘉看
上開遺產再轉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女王楹溱、長子王寶雄、次子王駿騰、三子王承富。
⒍是本件被繼承人楊有田死亡後,其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凡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之一次告知單等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陳王水赺、王周格、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林王玉珍、王美英、王駿騰等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有
田之遺產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90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2份供參;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王水赺、王周格、林王玉珍、王美英、王駿騰及原告王承富等6人均同意將渠等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王元全,故請求將被繼承人楊有田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6份在卷可稽,被告陳王水赺、王周格、王源興、謝王美連、王柏欽、王柏堯、林王玉珍、王美英、王駿騰等9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被告王楹溱、王寶雄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主張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何不利於兩造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楊有田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有田之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編│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號│││├─┼──────┼─────┤│1│陳王水赺│1/2│├─┼──────┼─────┤│2│王周格│1/16│├─┼──────┼─────┤│3│王元全│1/16│├─┼──────┼─────┤│4│王源興│1/16│├─┼──────┼─────┤│5│謝王美連│1/16│├─┼──────┼─────┤│6│林王玉珍│1/16│├─┼──────┼─────┤│7│王美英│1/16│├─┼──────┼─────┤│8│王柏欽│1/32│├─┼──────┼─────┤│9│王柏堯│1/32│├─┼──────┼─────┤│10│王楹溱│1/64│├─┼──────┼─────┤│11│王寶雄│1/64│├─┼──────┼─────┤│12│王駿騰│1/64│├─┼──────┼─────┤│13│王承富│1/64│└─┴──────┴─────┘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有田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遺產種類│坐落地號│分割方法││號││││├─┼────┼─────────┼──────────────┤│1│土地│臺南市○○區○○段│由原告王元全取得應有部分││││789地號,權利範圍│25/32、被告王源興取得應有部││││全部│分1/16、被告謝王美連取得應有│││││部分1/16、被告王柏欽取得應有│││││部分1/32、被告王柏堯取得應有│││││部分1/32、被告王楹溱取得應有│││││部分1/64、被告王寶雄取得應有│││││部分1/64之方式維持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由原告王元全取得應有部分││││790地號,權利範圍│25/32、被告王源興取得應有部││││全部│分1/16、被告謝王美連取得應有│││││部分1/16、被告王柏欽取得應有│││││部分1/32、被告王柏堯取得應有│││││部分1/32、被告王楹溱取得應有│││││部分1/64、被告王寶雄取得應有│││││部分1/64之方式維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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