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移○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印章拾玖枚及未扣案「癸○○」、「戊○○」、「華達利事業有限公司」、「辛○○」、「 廖健童 」之印章各壹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物品欄內所示之不知名人士之相片壹張、未扣案之癸○○國民身分證、辛○○、壬○○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相片各壹張、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應沒收物品欄內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四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物,丙○○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及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押捌枚、指印捌枚(如附件一、二、三、四),於汽車出借約定書、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壬○○」之署押九枚,指印三枚(如附件五、六、七、八、九),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⑴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所陸續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金融機構存簿、郵政機構儲金簿等物品,乃乙○○等人所失竊或遺失而經人拾得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⑵丙○○與該綽號「阿嘉」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於不詳地點,將前開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品,以各該項下備註欄所示之方式予以變造,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段時間,將綽號「阿嘉」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台北市某家便利商店拾獲之辛○○之汽車駕照及以不詳方法所獲之壬○○於八十八年底遺失之汽車駕照,以換貼丙○○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即併案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證件之持有人及戶政機關、金融機構對於所核發之身份證件、存摺及儲金簿管理之正確性。⑶復由丙○○或綽號「阿嘉」之人所指示之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至板橋國慶郵局、華僑銀行、板橋後埔郵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持庚○○、癸○○(經變造換貼相片)、戊○○、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及丙○○與綽號「阿嘉」之人所共同使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前開人士之印章,以前開人士之名義,以如附表三「冒名申辦及變造、偽造手法」欄內所示之方式,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領用存摺、儲金簿,再由丙○○及綽號「阿嘉」之人共同於不詳時、地,將所申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存摺、儲金簿,以該表各項下「冒名申辦及變造、偽造手法」欄內所示之移花接木方式變造該等存摺或儲金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存摺、儲金簿之名義人及核發該等存簿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⑷嗣丙○○與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嘉」之男子提供偽造之勞工保險卡交由丙○○持往各大通訊行內,以戊○○等人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四各該項下備註欄內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之方式偽造各家行動電話公司之行動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冒用人本人有意申租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而共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三十四門,如遇有通訊行要求出示證件或金融機構之存摺或儲金簿時,即出示前述之各項贓物或經變造、偽造之物品以資矇騙而順利申請得手機門號(領用SIM卡)並領用手機,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冒用人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嗣再將該等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交予該「阿嘉」之人,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行動電話公司,丙○○每申請一支行動電話號碼,則可向該「阿嘉」之人抽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七百元之利潤。⑸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持前開經變造換貼為自己照片之「辛○○」之身分證件,冒名為辛○○,向 許東木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汽車租賃公司租車,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及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簽名十次並按捺指印十枚,致使許東木陷於錯誤,應允出租自小客車二部(車號為0000000及NE─七七一一號),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許東木等人。⑹丙○○復承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前開經變造換貼為自己照片之「壬○○」之身分證件,冒名為壬○○而向 許金溪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中泰轎車出租公司租車,復於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壬○○之簽名七次及按捺指紋三枚,致許金溪陷於錯誤而應允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丙○○。丙○○於隔日(十一月七日)駕駛租得之Q六─八○八二號自小客車,因超速違規,為警攔車稽查,丙○○又持上開經變造之壬○○身分證件,表示為壬○○,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收受通知聯欄上,偽簽「壬○○」之署名,表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嗣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係偽造之信用卡)、附表五(係被害人遭他人冒名申辦之信用卡)所示之乙○○等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儲金簿及行動電話申請書(戊○○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三張、偽刻之他人印章十八枚及他人公司印章一枚等物品,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開犯罪事實中有關於收受該「阿嘉」之男子所提供之他人失竊、遺失之身份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儲金簿等物品,以及冒用被害人戊○○、癸○○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3之存摺、儲金簿由該「阿嘉」之人予以變造之犯行,復持用經偽造之勞工保險卡、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偽造之印章、經變造之存摺、經偽造之存摺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向各家通訊行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優惠專案,並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手機交付該「阿嘉」之人以牟利、冒用「辛○○」、「壬○○」之名承租自用小客車及以「壬○○」之名簽收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癸○○、辛○○、許東木、壬○○、許金溪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申請時之勞工保險卡、同意書及身分證件影本)、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軍公教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汽車出借約定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影本、「辛○○」、「壬○○」身分證影本、「辛○○」、「壬○○」經變造換貼丙○○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文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印章十九枚(包括私章一八枚、公司章一枚)可資佐憑,由該等身分證件、金融機構之存摺、郵政機構之儲金簿以及印章上印文名義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名義人均互有交錯、重疊之情形以觀,堪信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犯行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罪事實中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品予以變造,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儲金簿、存摺之變造,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冒名申設他人帳戶並領用存摺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屬私文書之他人存摺,以及偽造如附表四各次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時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卡犯行等情,辯稱:那些東西都是該「阿嘉」之人所交付的,有些是「阿嘉」叫別人去冒名申辦存摺,伊沒有參與變造、偽造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丙○○業已於原審審理時數度供稱該等物品均係「阿嘉」之人提供用以讓伊持以申租各家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用,且伊確實曾經看過「阿嘉」之人在變造、偽造那些證件及存簿,伊當時幾乎都有在旁邊看等語,觀諸被告丙○○自始即係由該「阿嘉」之人提供相關證件及文件冒名辦理行動電話,且期間亦曾親自出馬冒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及郵局申立金融帳戶以取得存簿,其就該「阿嘉」之人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冒名辦理手機之犯行,以及該等犯行之遂行必須預先準備哪些文件,而該等文件必須經過哪些前置作業方得據以矇騙各家通訊行之職員以順利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優惠手機等過程,實難以諉為不知,且由卷附之被害人癸○○、戊○○遭他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之申請資料以觀,被告丙○○既曾經參與冒名申辦帳戶時係持換貼被害人癸○○之身分證件或被害人戊○○之印鑑章等物品,其情實非單純之接收他人所提供之偽造、變造證件據以辦理行動電話之情節,被告丙○○對於該「阿嘉」之人之行為,顯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信其就該「阿嘉」之人之前開變造、偽造文書以及偽刻印章、偽造勞工保險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仍須就該等犯行負刑事上之責任無疑,所辯實無解於其前開犯行之構成。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均在監執行,此期間不可能參與犯罪云云。然被告與「阿嘉」之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仍須就二人之犯行負刑事上之責任,因此被告縱使在監期間,對於共犯之犯行,亦應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⑴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⑵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⑶變造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件及「辛○○」、「壬○○」之汽車駕駛執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⑷以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儲金簿,及以如附表三編號1②、2②所示之方式加以變造存摺、儲金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⑸冒用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人之名義申辦該附表所示之存摺、儲金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⑹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變造之「癸○○」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存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⑺持前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或變造或偽造之存摺、儲金簿,以各被害人名義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持以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門號,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予以核准並交付優惠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名人及電話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犯偽造印章之犯行雖未起訴,於論罪部分亦未曾論及,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應併予審裡,附此敘明。)⑻持前開經變造之「辛○○」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辛○○之名義,偽造署押並簽名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申請書及本票上向許東木承租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未載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不生本票之效力,丙○○雖冒用辛○○名義簽署本票一張,然該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法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丙○○此部分所為,應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其於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上,冒用辛○○之名義簽名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辛○○,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後並持以交付許東木,以達於行使之階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⑼持前開經變造之「壬○○」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壬○○之名義,偽造署押並簽名於汽車出借約定書、切結書上向許金溪承租自用小客車,並於交通違規時,冒用「壬○○」之名義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收受通知聯欄上,偽簽「壬○○」之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於前開冒辦存摺、冒辦行動電話門號、冒名租用汽車及冒名簽收交通違規單時,於各該申請書、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所為,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該部分應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偽造、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共犯「阿嘉」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⑷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丙○○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收受贓物、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及共犯「阿嘉」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丙○○冒用「辛○○」之名義向他人承租汽車乙節,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併案審理,已有未洽;就被告丙○○與共犯綽號「阿嘉」之人共同變造「壬○○」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及丙○○冒用「壬○○」之名向他人承租自用小客車及以「壬○○」之名簽收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節,未及審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變造、偽造他人證件、儲金簿等物品欺矇他人,惡性非輕;況被告丙○○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審理中,經原審一度交保候傳,竟未思悔改而再犯,顯未有所警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所得不法利益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㈠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十九枚以及未扣案之「癸○○」、「戊○○」、「華達利
事業有限公司」、「辛○○」、「廖健童」印章各一枚,均係被告及其共犯「阿嘉」之人利用不知情人士所偽造之印章,且係供被告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他人金融機構存簿之犯罪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部分,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一併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己○」之國民身分證,為經變造之物,其上之不知名人
士之相片一張;未扣案之由被告丙○○持以申辦癸○○名義之華僑銀行帳戶時所用之國民身分證、「辛○○」、「壬○○」之汽車駕駛執照,亦均為經變造之物,其上被告丙○○之相片各一張,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應沒收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品乃被告及共犯「阿嘉」之人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內所有偽造署押均已因所附著之物體已遭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如附表四備註一所示之各家通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依據各該申請表上所載明:除
顧客留存聯(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書為紅聯、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書為藍聯)外,其於三聯(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白聯—公司使用、黃聯—代理商使用、藍聯—銷售店點使用;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綠聯—送交公司、黃聯—經銷商\門市\專櫃商留存備查、紅聯—代理商留存備查)以及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物品,因已由被告丙○○填具完成後持交各家通訊行轉送各家通訊公司、代理商等留存備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以上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代理人簽名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所示之戊○○等人之署押,以及若有附件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偽造印文,包括扣案部分及未扣案部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丙○○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及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押八枚、指印八枚(如附件
一、二、三、四),於汽車出借約定書、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壬○○」之署押九枚,指印三枚(如附件五、六、七、八、九),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備註二所示偽造勞工保險卡(內含偽造之署押),乃被告偽造行為之犯罪所得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本附表備註一之各服務申請書上固經被告於申請人姓名欄中填寫被冒名人之姓名,惟該等姓名之書寫僅係表徵、識別申請人之人別,尚難謂為署押,該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丙○○申租各家通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得之晶片即SIM卡乃各該
公司所有而租予各申請人所使用之物品,復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有持該等晶片為何犯罪行為,故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又被告丙○○因辦理門號所得之優惠手機,雖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丙○○交由共犯「阿嘉」持有而未曾扣案,且手機本身即為輕巧之動產,極易流入市面而無從一一追查,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本院就該部分亦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
五、又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 林榆絨 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非其所有之物品,並表示其國民身分證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於臺北火車站附近遺失等語,顯見該等信用卡係他人冒名辦理,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冒辦犯行,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丙○○所為,則該等物品依本案前述過程,既非供被告丙○○或共犯「阿嘉」犯罪時使用,亦非被告丙○○、「阿嘉」冒名申請,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判;再者,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二張,經原審函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果,乃屬偽造之信用卡,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九○)聯卡會服字第四九五號函覆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於本案中尚無明確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丙○○所偽造,亦未有相關事證以資認定係被告丙○○或其共犯「阿嘉」用供本件犯罪所用,該部分亦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末以被告丙○○就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申辦明細係其冒名申辦一事,乃堅決否認,辯稱:該等字跡非其所有等語。經查:該等手機門號申請書經原審調取後,與前開被告丙○○成罪部分之手機門號申請書一併提示與被告丙○○一一辨認,被告丙○○已承認大部分之犯行,自無就此部分予以否認之必要,再者,該部分之手機門號申請書,或申辦地址與被告所坦承部分之地址均在臺北縣三重、板橋一帶有異,或申辦時間與被告所坦承之犯案時間有所差距,且申請文件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均與被告丙○○之字跡有明顯之差異,堪信所辯施屬實在而足為憑採,惟該部分亦非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犯行,而係原審依職權以公訴人未進行調查之被告身上所扣獲之證件之名義人名義向各家電信公司函詢結果,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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