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81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對被告之辯詞完全不採信,而針對證人之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造成被告只能當庭認罪,並經判處十月有期徒刑。被告當初是親自至證券公司開戶,事後電話下單則非被告本人所為,證券公司事後提供之錄音紀錄亦非被告之聲音,因當天法庭上共六名被告,其他五名被告均承認係本人下單,被告恐當庭不承認自己下單,會讓法官認被告係狡辯,於是當庭承認親自電話下單購買股票。被告於開庭期間認自己之遺漏證券戶頭造成證券公司之損失,嘗試與證券公司做賠償之調解,因被告一時無法負擔證券公司之賠償金額,故於原審無法調解成立,被告希望於上訴期間再次嘗試與證券公司進行調解並弭補其損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第169頁、第172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於原審縱係自己依當庭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伊自忖不承認或為法官認為狡辯而予坦承,仍不影響其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自白確遭受原審法官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所為,是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不容質疑,而得為本案之證據。㈡證人 曾秀麗 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下單錄音帶,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雖被告否認該錄音內下單者之聲音為伊之聲音,惟證人曾秀麗於原審證稱因為電話中下單者有報被告之帳號、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故伊可以確認他的身分就是被告乙○○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偵查中檢察官有播放下單的錄音內容,當時我說好像是小陳的聲音(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下單者若非被告乙○○,即是「小陳」(按即 陳盛 )。倘被告未將其帳戶及個人基本資料交予陳盛,則陳盛豈能於電話中告知曾秀麗被告之帳號及身分證字號。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初係應陳盛的要求去開戶,開戶資料內並留下陳盛的電話,如果陳盛以伊名義下單為伊所能預期的;伊當初有要將帳戶交給陳盛的意思等語(見98偵1024卷第27、28頁),且被告雖另稱伊將帳戶資料放置於其住宅內之衣櫃整理箱內,自己保管,伊後來回去翻時不見了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事實,是其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況被告既稱伊開戶係要買賣股票,惟又稱伊一直沒有使用該帳戶,顯然違反常理,而堪質疑其設立帳戶之動機係為供陳盛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後,經審判長問以:是誰找你作這件事情?被告即答以:是我一個朋友叫陳盛,也是他教我怎麼做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認被告應係將其帳戶資料交予陳盛使用,共同從事本件違約交割案件,是被告與陳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辯稱下單者非伊云云,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據其陳報已與被害人元富證券公司達成和解,是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綜上所述,被告執上情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本院民國99年1月5日審理期日前具狀請假稱:伊目前就職於銘龍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司機,上班時間為晚上20時至隔天早上8時,因近來公司訂單突增加上公司人手不足原因,若休假或向公司請假會造成職務上不便,特請見諒云云,惟未具提出任何證據以其實說。是其請假理由顯不可採。準此,堪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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