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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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江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臨檢雖為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但立法者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本件警方行使職權,未在第一時間告知法條依據,嗣後雖告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但顯係錯誤。當時抗告人並未下車,亦未熄火,車輛係在可以移動的狀態,抗告人並未違規。因為警察過來,抗告人才下車提出異議,抗告人當時在現場,之後離去也是警察准許的,警察並非無法當場舉發製單,但未當場舉發,而以事後告發方式,此舉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其罰單應為無效。本件警察既未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執行勤務,抗告人違規事實復不存在,且警察已說「沒關係,我讓你走,我不告發你,你馬上走」,事後卻以抗告人不服糾舉逃逸為由告發,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均已提出,其抗辯理由如何為法院所不採,業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二)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內容所示,本件抗告人停車遭舉發之處所即彰化縣○○鎮○○路○○○號前道路上,於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停車地點之右側路旁,除有機車停放外,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與其併排,而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離中央分隔線僅約1個車身寬度,且當時車輛往來頻繁,抗告人後方車輛往前行駛時,已跨越至對向車道,足見抗告人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確實危及其他車輛之用路權益及安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情事甚明。
(三)另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所提舉發現場採證光碟結果,抗告人與警員於前開違規停車位置爭論時間長達7分多鐘,除一再爭辯未違規停車外,並向值勤警察表示「憑什麼一見面就向我拿證件」云云,足見抗告人當時確實有不願配合員警攔檢出示證件之情事。
(四)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之,車輛駕駛人如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行為,而經警攔檢稽查時,本有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實施稽查之義務,此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明瞭。因此,車輛駕駛人不能僅以自己單方面對於事實之認定與執勤警員之觀察判斷結果不同,即認執勤警員之開單舉發有所不當,而拒絕配合執勤警員之稽查舉發。何況執勤警員如就交通違規事件有事實認定不符、違規判斷錯誤,或是舉發程序不當等事由,則違規駕駛人本可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等規定,依照相關救濟程序,向該管監理機關或管轄之地方法院,分別到案陳述或聲明異議,顯見違規駕駛人對於執勤警員之舉發內容,認有違法或不當時,即應依循相關爭訟管道尋求救濟,而非阻撓或不配合執勤警員之相關稽查程序。基此,車輛駕駛人不依照法律規定之適當爭訟管道,就涉嫌違規之交通事件尋求救濟,而僅以其所片面認定之事實與執勤警員所決定者有異,即不願配合執勤警員之當場檢查或舉發,則其行為仍難免於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稽查」之處罰規定。因此,抗告人確有本件不服從警察人員依規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原審法院同此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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