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 李旭展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供承,證人 李順隆江銘鐘 分別於偵審時之證詞,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暨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電子磅秤、夾鍊袋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李順隆曾經打電話說要買毒品,但是伊說沒有,因警察敲門聲很大,一時緊張才跳窗逃跑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依李順隆、李旭展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就購買毒品種類、金額及約定交易地點,均屬二人所為,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接聽後再交由李旭展接聽共同安排販毒,理由顯屬矛盾;證人李旭展所供內容多所瑕疵,自有傳訊證人李順隆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傳喚證人未到庭,並未再拘提即逕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非僅依共同被告李旭展所證,併就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李順隆、江銘鐘之證詞,暨前揭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指示李旭展於電話中與李順隆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地點後,再由李旭展持上訴人所交付毒品前往販賣,並收取二千元價金牟利,為警當場查獲之理由綦詳,對於證人李順隆經第一審及原審傳喚未到,因其另犯毒品案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致無從傳喚,辯護人請求再拘提李順隆到庭,核無必要,加以說明。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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