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鄒國榮 、 簡啟霖 (以上二人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由甲○○攜帶鄒國榮置放在其住家附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四支、鐵撬二支及麻布袋四十七個前往,另鄒國榮騎乘機車附載簡啟霖前往至基隆市○○區○○路1段之自強隧道內,隨即三人分持上開鐵鎚、鐵撬,合力將隧道人行道上之基隆市政府所有之鑄鐵製水溝蓋一一撬起,再合力將水溝蓋裝入麻布袋內,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共竊得水溝蓋三十片,甫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鐵鎚四支、鐵撬二支,麻布袋四十七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 呂建慨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上述事實,且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稱:「我是去偷的」、「是偷水溝蓋去變賣」等情(詳偵查卷第50、51頁),於原審稱:「我認罪」」、「在偷水溝蓋時,我有拿這些工具出來使用」等語,其所坦承之詞,核與被告鄒國榮於偵查稱:「(你當時叫簡啟霖及甲○○做什麼?)我是跟他們說我們去偷水溝蓋來變賣」(詳偵查卷第51頁)等情相符。且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工科技工乙○○、建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建慨於警詢之證述之詞相符。
㈡、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在卷暨被告鄒國榮所有之鐵鎚四支、鐵撬二支及麻布袋四十七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㈢、被告甲○○上訴雖否認犯行,辯解稱係受鄒國榮僱用作工等詞,但查,證人鄒國榮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是跟他們說我們去偷水溝蓋來變賣」,是被告甲○○所辯並非可信,至於證人鄒國榮於原審具結雖更易其詞改證稱:「我是跟甲○○說我們去挖水溝蓋」等詞,但對於何以夜間至隧道挖取水溝蓋以及雇主為何人等均無法自圓其說,足見所為陳述係虛偽不可信,且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事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訴所為辯解並不可取,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鐵鎚四支、鐵撬二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鐵撬更是尖銳,倘持以攻擊人體,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鄒國榮、簡啟霖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補正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鄒國榮、簡啟霖二人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併其共犯結構所處分工地位暨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肆支、鐵撬貳支、麻布袋肆拾柒個,均係被告鄒國榮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改變其於原審認罪之陳述,更易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