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李明玉 (所犯傷害等案件另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確定)之子,緣李明玉另一子 李正邦 與乙○○有財務糾紛,李明玉不滿乙○○曾於電話中與其爭論,乃邀得甲○○北上欲找乙○○理論,徵得前與乙○○共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榮 」之成年男子答應帶路。李明玉與甲○○遂自高雄至台北與「小榮」碰面,3人共同於民國96年8月30日15時15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乙○○上班之雅緻公司門口,找乙○○,雙方見面,李明玉甫確定對方為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頸部、手臂及頭部,乙○○連忙轉身掙脫,迅及逃回雅緻公司,不料,李明玉並不甘休,乃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門進入該公司,李明玉接續前開傷害行為,拉扯乙○○之衣服,又徒手毆打乙○○之頭部、頸部、肩膀,甲○○則緊緊跟在乙○○身邊站立以妨礙其竄逃,使李明玉得以繼續毆打乙○○,其間另有一姓名年籍不詳 理平頭 穿白T恤之成年男子亦進入公司,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也出手毆打乙○○頭部、腳踹乙○○之腳,乙○○受毆企圖逃離現場,惟因一邊是牆壁,一邊是李明玉、甲○○等人堵住,無處逃出,而繼續遭李明玉及該不詳之人拳打腳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上臂挫傷及瘀傷、前胸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證人乙○○、丙○○、李明玉於偵查之陳述,及乙○○之診斷證明書,就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所陳述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等陳述作成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製作筆錄過程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簽名等情,足徵證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長庚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係根據病歷資料所製作,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上均認得為證據。至於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則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陪其母親李明玉至告訴人乙○○之上班處,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單純陪母親北上,其母親李明玉固曾毆打告訴人乙○○,但被告並未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也未以身體阻擋乙○○逃離,被告站在母親背後約5、60公分,乙○○往被告方向跑,可能因此誤以為被告阻擋她云云。經查:
㈠李明玉於原審證稱:其兒子李正邦與乙○○有糾紛,因其不
滿乙○○曾於電話上向其嗆聲,於是 約小榮 到車站,然後一起去找乙○○等語(原審第52頁反面),參以乙○○於原審證述:「(知否李明玉母子為何當天到你們公司跟你發生爭執?)…我懷疑是因為之前他兒子李正邦跟我借錢,跳票後都不見面,我打電話找李正邦他們不出面,李明玉就打電話跟我說她要上來給我好看…。」(原審第56頁反面)等情,足認被告因母親對乙○○不滿,陪同母親,由小榮引導至乙○○上班之公司尋釁。
㈡李明玉及另名理平頭、身穿白T恤之男子如何毆打乙○○,
又被告如何以身體阻擋乙○○逃離,及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情節,業據乙○○與丙○○於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29頁、第44頁、原審第56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乙○○受有上開傷勢,亦有長庚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反面)。再參酌李明玉亦證述:其在乙○○之辦公室有毆打乙○○,當時被告站在同一辦公室看,在其與乙○○拉扯時,另有一男子跑進公司打乙○○,該男子並非小榮。當乙○○剛從其辦公室門外跑回辦公室內,有想跑到丙○○之辦公桌後面,其把乙○○拉出來,當時被告站在後面等情(見原審第52頁至第54頁),乙○○在辦公室外與李明玉等人見面旋即遭李明玉傷害,乙○○逃回辦公室,情急中見李明玉與被告追進,乙○○逃躲無處,而遭李明玉與一平頭、身穿白T恤之男子在該處毆打,被告則同時以身體靠近乙○○站立,使乙○○受阻無處可逃之事實,堪以認定。以乙○○極力逃躲以避免繼續受毆之情狀,被告緊緊跟隨站立其旁,致使乙○○無從逃離,因此,被告緊鄰乙○○站立之動作,並非單純之不作為,其用意顯係以靠近乙○○站立之方式防堵其逃躲,以利其母親等人之傷害作為。又在李明玉毆打乙○○時,有乙○○所不認識之人進入辦公室趁隙共同毆打乙○○,若謂該男子與被告及李明玉無關,則顯與常理有違,以李明玉等遠自高雄北上,並託「小榮」帶路以觀,其等北上尋釁係有所計畫,衡諸常情,不可能有不相干之人適巧在案發當時進入乙○○之公司辦公室,無端加入傷害行列,應係李明玉所招呼而來之人無疑,其與李明玉及該平頭身穿白T恤之男子存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亦足以認定。被告有關其並未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乙○○逃離,其並無傷害犯意之辯解;李明玉有關其毆打乙○○時,被告僅站在其身後面而已之證述,均不足採。丙○○於原審有關證述被告有將手張開圍住,阻止乙○○走動部分,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不符,此部分亦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明玉、理平頭身穿白T恤之成年男子,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關係,係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與被告及李明玉有傷害犯意聯絡者,為一不詳姓名、理平頭、身穿白T恤之成年男子,並非「小榮」,此經乙○○敘明當天出手對其毆打者,並非「小榮」,「小榮」沒有進辦公室,其與「小榮」曾為同事等語甚明,原審認定「小榮」出手毆打乙○○,為共犯,即有未合。被告以其未出手毆打乙○○,也未加以阻擋為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共犯及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併其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李明玉於另案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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