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遠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隔壁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駛離,前往設址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大榮貨運公司託運物品。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自大榮貨運公司駛出時,不慎與沿員鹿路4段由 邱麗雅 騎乘附載其子 林鈺勛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麗雅、林鈺勛人車摔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永遠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0.38mg/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
㈢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陳永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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