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勤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勤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宜蘭往冬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269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當時亦違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機慢車道、並站立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旁之 黃嘉翔 ,致黃嘉翔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於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肇事前,劉淑勤即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車之乘客 林筱喬嚴羽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及亦同有違規將車併排停放在機慢車道上並站立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旁之疏失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念及被告有和解意願,並願給付告訴人包含保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要求之損失請求15萬元尚有差距(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犯後非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非惡意不予賠償,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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