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芬因竊盜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嘉芬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均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
102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2年1月3日,亦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2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尚無修正後刑法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本院101年度簡│101年12│102年1││││40日│字第6074號│月27日│月29日│├──┼─────┼───┼───────┼────┼────┤│2│竊盜罪│拘役│同上│同上│同上││││45日││││├──┼─────┼───┼───────┼────┼────┤│3│竊盜罪│拘役│本院102年度簡│102年4│102年4││││50日│字第1291號│月2日│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