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錦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罪,最重本刑均不超過5年,並非重罪,伊於偵審期間,均配合院檢調查,遵期到庭,即使經原審認定有罪,亦希望透過二審程序釐清真相,故絕無可能逃亡海外。且前蒙鈞院二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能於期限內回國。又伊先前所提供101年8月6日廣東金光伏能源投資有限公司邀請出席
8月20日會議之函文,雖已逾開會日期,但該會議要與美國基金公司簽署長期策略合作協定,因伊無法到場而延宕至今;另伊亦推遲與廣州市長討論設立廣州高科技園區之合作案,對方一直在等待伊得以出境之日期,以能確認會議日期。因近期大陸在能源開發這一領域較為積極,而能源研發與伊本身專業有關,泉州及廣州二地願提供相關機會讓伊參與,伊始一再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懇請准許15日之出境期間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且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其涉案情節重大,而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罪,仍待本院調查審理,是無論被告現擔任何種職務,就其涉案情節,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逾必要程度。雖被告陳稱:其於偵審期間,均配合院檢調查,遵期到庭,即使經原審認定有罪,亦希望透過二審程序釐清真相等語,惟本院認尚難僅據此認定將來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再被告以赴大陸地區開會、簽約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核非有急迫出國且非由其本人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況依現今科技,難謂無從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到場。又縱令本院前曾二次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本次聲請所稱之廣東金光伏能源投資有限公司邀請出席之101年8月20日會議,已逾開會日期,被告嗣亦僅泛稱該會議要與美國基金公司簽署長期策略合作協定,因伊無法到場而延宕至今;另伊亦推遲與廣州市長討論設立廣州高科技園區之合作案,對方一直在等待伊得以出境之日期,以能確認會議日期,因近期大陸在能源開發這一領域較為積極,而能源研發與伊本身專業有關,泉州及廣州二地願提供相關機會讓伊參與,伊始一再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急迫出國且非由其本人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本院衡酌結果,認被告上開所請,並無不可替代性,且被告所涉本案侵害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信用及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單依聲請意旨所舉事由,仍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縱被告出境之權益受到限制,以致其專業發展稍受影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請求准許15日之出境期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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